现行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制度(现行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制度的区别)

一、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定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做出了如下规定:

1、公司法

《公司法》(2023版)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人是不同的概念。基于《公司法》条文,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2、证监会扩大了实控人的内涵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以下简称《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会将公司控制权界定为“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均可被界定为实际控制人。在实践中,证监会有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界定为同一人的案例。

沪深交易所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存在不一致。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仍与《公司法》保持一致,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不是公司股东的人。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则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综上,实务中,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资本市场的实务中,一般均将实际控制人做最基本的理解,即谁能实际控制公司,谁就是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可能通过股权关系对公司实施控制,也可能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对公司实施控制。

即:在资本市场实务中,实控人和股东可以是同一人。

3、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三十五条规定,“发行人应披露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1)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为法人,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如为自然人,则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住所;

(2)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

(3)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6、《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7、新三板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第四十八条(六)(七)(五)

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挂牌公司控制权:

(1)为挂牌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可以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通过实际支配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挂牌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5)中国证监会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

8、上交所的指引

上交所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2010)中规定:

控股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何认定

2.1控股股东认定依据

《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对于控股股东的认定是统一的,有两个标准:持有股权50%以上(通常称之为绝对控股股东)或虽未持有50%以上股权,但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通常称之为相对控股股东)都可以认定为公司控股股东。

对控股股东的认定采取的是股份和表决权的双重标准。对于股份的认定较为简单,从数量上判断即可;而如何认定股东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则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2控股股东认定的几种情形

实务中,公司控股股东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大股东为控股股东;

前几大股东为控股股东;

不存在控股股东。

注:控股股东可以为多人,也可以为一人,也可以为0人。

2.3 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标准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解释如下: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另外,根据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同时该使用意见也给出了公司控制权认定的思路: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根据以上两个法规对公司控制权的解释,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是指通过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或者同时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在实务中判断是否拥有公司的控制权(即其是否能够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或者是否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除投资者对公司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外,还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以下因素进行分析判断:①其对股东会的影响情况;②其对董事会的影响情况;③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情况;④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情况;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⑥发行审核部门认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2.4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几种情形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会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公司存在单一实际控制人;

公司无实际控制人;

公司由多人共同控制。

2.4.1公司存在单一实际控制人

通常情况下,公司存在单一的实际控制人,或者为控股股东自身,或者为控股股东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类型有五种:

自然人

法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其他最终控制人

视同实控人

这里的其他最终控制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其他部委、职工持股会(工会)、村民委员会、集体企业等特殊组织。

以下情况视为实控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其他组织(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除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父母、配偶和子女。

2.4.2公司无实际控制人

认定公司无实际控制人的理由一般有:

(1)公司的股东较多,股权结构非常分散,不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很低,也没有股东能够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造成实质性重大影响;

(2)公司的股权结构并不分散,但单一股东并不能控制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对公司的重大决议造成影响。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股东之间没有协议安排(如一致行动协议),不构成共同控制,则公司在实际上处于无实际控制人的状态。

2.4.3公司由多人共同控制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规定: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它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最近3年内持有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它条件。

当公司的股权比较分散,某些或所有股东之间却存在一些特殊的关系时(比如家庭关系、合作关系等),这些特殊的关系会促使他们就股东权利作出统一的意思表示。由于他们在行使股东权利的一致性,应该合并计算他们的持股比例,从而认定这些股东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2.4.4.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2.4.4.1认定共同控制的依据主要有:

(1)股权比例和股东会控制:共同持有的股权比例一般认为应当达到50%以上,能够控制和支配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被认定共同控制人主体在历史上的股东会上商议表决、一致行动;持股比例保持或者上升。

(2)董事高管的任免:提名、推荐董事、高管的任免;通过支配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得以支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

(3)董事会控制情况:董事会决策中一致行动,向董事会提出任何议案或对董事会的任何议案进行表决前,均事先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4)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5)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如《一致行动人协议》。

2.4.4.2共同控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

夫妻共同控制、父母子女共同控制、家族成员共同控制、其他人身关系形成的共同控制、股东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认定为共同控制等。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存在情形主要集中在股东股权比例较为分散,且没有一方持股到50%以上的。在判断能否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需要考虑多方在报告期内是否形成一致行动关系以及在挂牌后能否确保在一定期间内仍保持一致行动关系。

2.4.4.3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因素:

(1)各方都能够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表决权,且总和始终保持在50%以上。

(2)各方在处理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批准的重大事项时能采取一致行动。通常可以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若出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的处理途径。

以共同实际控制人为三人的情况为例:

三方在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和保持一致;三方在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前应进行协商沟通以达成一致意见,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按以下方式保持一致行动:若一方的持股数量高于其他各方之和的,则以该方的意见为准;若其中两方达成一致意见,而且该两方的持股数量超过另一方,则以该两方的意见为准;若三方的意见均不相同,且没有任何一方的持股数量超过其他两方之和,则以持股数量最多的一方意见为准。

(3)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并且除了《一致行动协议》外,公司股东未签订任何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协议,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安排。

由此可见,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依据其对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是否拥有决定权,而不是仅仅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

2.4.4.4共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既然认定实际控制人应当综合考虑到前文所述的几个方面,那么不难发现,在一些实务情况中,会出现几个方面所指向的并非同一个人,或简单的同一个人的问题。

例如,从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第一大股东为A,但是A可能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而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董事会层面,甚至对公司董事和高管的提名任免方面,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为B。此时无论是认定A或者B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存在片面或不妥之处。又或者,一些中小企业由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如夫妻共同设立,双方持股比例相当,在公司的经营决策上同进同退,并都对公司的运营具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此时,只认定其中一方为实际控制人也不能真实地反映公司的控制权状况。因此,引入共同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便存在着必要性。当然,对于一些体量巨大的企业和一些自然人股东非常分散的民营企业,也可能存在着无实际控制人或无法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现象,如A股中就有76家上市公司不存在实际控制人,本文对该种情况则不作讨论。

(一)由家庭成员关系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实务中,由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共同设立公司并长期以来共同控制公司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其中最常见的夫妻关系。由于夫妻在法律上本来就存在着共同财产的概念,双方之间本来对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问题可能就不如其他关系中那么敏感,因此更容易产生共同实际控制人的现象。

当然,除了夫妻关系之外,父母之女都有可能成为共同“组团”控制公司的主体。在中国父业子承的观念下,许多子女并未参与公司的创立发展,但是却受让了其父母大量乃至全部的股份,但在公司的日常运营决策中,仍然由父母进行掌控的公司也是非常常见。此时,作为创始者的父母对公司的董事高管任命,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都有可能产生决定性作用,那么,仅因为其未持股或持股比例低而不列为实际控制人则是不恰当的,此种情况下宜将各方都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二)基于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由多名股东共同控制公司,除了天然的家庭成员之外,无亲属关系的各股东之间,也可以基于种种目的和动机,而产生共同控制的需要,为了保证这种共同控制的实现,各方之间会对其共同控制公司的行动作出协议安排,这种情况下就是基于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在实务中,这种催生共同控制公司的动机和目的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并不局限于某一种情况,有基于人身信任关系的,有利益交换的,也有为维持团队稳定的,不胜枚举。

(三)基于事实的一致行动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在一些公司当中,各股东之间并无家庭成员关系,也无一致行动协议,但实务中也有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典型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使原创始人失去控股权的情况。对于投资者,特别是专业的投资机构而言,其主要看中的是公司的长远发展及收益,但鉴于其本身并非该行业专家,其无法也不可能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当中,而公司原创始人虽然让出了控股权,却由于其专业能力和经验能够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

此时,创始人与投资者是一种相互依存以实现各自目的的关系,双方各自满足第1号意见中所提及的控股权的一些方面,因此,应当谨慎地将双方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当然,除全面体现控制权之外,是否为“共同控制”才是共同实际控制人的重点,如双方各拥有对公司的一部分控制权,却长期意见冲突,内部不能统一,则共同控制无从谈起,公司更有可能陷入僵局的危险。

因此,中介机构应当充分列举证据说明各方在过往共同控制公司的事实,以证明其在过往确实保持了一致行动从而实现共同控制。这其中的事实包括,历次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表决时各方的意见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在董事提名、高管任命上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过重大分歧,各方在公司管理层的任职情况,在公司管理过程中的分工情况,是否保证了各方在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决策上都能够保持一致,不存在重大分歧等等。从另一角度来说,这些一致行动的事实甚至比一纸一致行动协议来得更加重要,毕竟协议仍然存在倒签的可能,而事实却是铁证。

2.4.5夫妻共同持股及一致行动人的认定标准。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属于共同所有,除非夫妻之间对公司的股权存在特别的约定和财产分割。

在实践中,如果夫妻同时作为公司股东的,一般认定夫妻作为一个整体,合并计算持有股份数量。如果合并持股数量达到控制比例的,可认为夫妻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同时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一致行动一般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来实现。

一致行动协议,可能有2种约定:

第一种,约定相关行动人在投票前,应当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保证表决的一致性。

第二种,约定相关行动人按照其中一人的意见一致行动,或者其他人委托其中一人行使股权权利。

如约定第一种,如果一致行动人整体能够控制公司的,则构成共同控制人。如约定第二种,如果一致行动人整体能够控制公司的,其中一人即是实际控制人。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共同控制与一致行动人不同。前者是法定的,后者是协议约定的。

2.4.6一致行动人与实控人的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一致行动人和实际控制人并非同一概念。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一致行动一般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来实现。

一致行动协议可能约定相关行动人在投票前,应当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从而保证表决的一致性。也有可能直接约定相关行动人按照其中一人的意见一致行动,或者直接约定其他人为头其中一人行使股权权利。

第一种情况,如果一致行动人的整体能控制公司的,则构成共同控制。第二种情况,即使一致行动人整体能控制公司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只是其中一人。

此外,除了一致行动人之外,投票权的委托行使是一个全新的思路且非常有必要性。因为在股权分散且几个股东股权比例非常接近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中介机构一般会选择将上述几个股东绑定认定为一致行动人;在个别情况下,也会直接认定没有实际控制人。

但是如果股权比例较高的一方股东是纯粹的财务投资者的情况下,或许人家并不愿意被绑定那么就会存在问题,且你将财务投资者强行认定是一致行动人也有些不伦不类,或许委托投票权能够解决这个问题。

三、实际控制人认定方法

3.1项目组尽调方法

3.1.1查阅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名册、公司“三会会议记录”;

3.1.2检索《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并参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试行)》对实际控制人的释义;

3.1.3查阅《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

3.1.4访谈

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3.2持股比例及对公司影响的认定方法

《信息披露细则》对控制权从持股比例、控制表决权比例、对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影响等角度对控制权进行界定。因此在判断公司实际控制人时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3.2.1持股比例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控股比例是股东会表决权的量化指标,是判断是否实际控制公司的标准之一。

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股份一般通过两种方式: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间接持股指通过控股链条控制公司股份,在计算间接持股比例时,按照是否通过控股公司控股进行区分:

(1)通过控股公司对挂牌公司进行控制,通过“加法”进行计算实际控制人在控制链条上通过自身的控股(子)公司控股则实际控制人的控股比例等于各个控制链条上控股(子)公司的控股比例之和。另外,通过一致控制人协议、授权委托协议实施实际控制的,实际控制人的控股比例等于所有一致行动人的控股比例之和。

(2)通过参股公司对挂牌公司进行控制,计算方法存在争议

第一种方法为“乘法”:

实际控制人的控股比例等于各个控制链条上控股比例乘积之和。

以围海股份(002568)为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控股股东围海控股49.10%的股权,围海控股持有公司49.53%的股权,同时实际控制人直接持有公司12.68%的股权。

按照披露文件,实际控制人的控股比例为37%,即(49.10%×49.53% 12.68%)。

第二种方法为“取最小值法”:

实际控制人的控股比例等于各个控制链条上最小的控股比例之和:

MIN(X1,X2,X3……Xi)(Xi为每个链条的控制权比例)。

如果采用这有计算方法围海股份实际控制人的控股比例,可得结果为61.78%,即

(MIN(49.10%,49.53%) 12.68%)。

这两种计算方法源于拉波特于1999年提出的“控制权与现金流量权分离”理论。

在实务操作中,基本采用“控制链条上控股比例乘积”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股比例。

3.2.2对公司决策的影响

实际控制人拥有对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未来发展方向等有着决定性影响。而要实现这些影响主要体现在其对董事会的控制程度、对公司日常经营的参与影响程度、对公司最终决策权和否定权的影响程度、对公司核心技术的控制程度、对董事会、高管人员的任命等。

这里就出现一个问题,控制公司多数股权的主体(享有控股优势)与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际影响的主体(享有决策控制权)非同一主体时,如何认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在新三板《信息披露细则》中给出了“实际重于形式”认定的标准,也就是说在对控股比例进行判断的基础之上,需要对公司历次决策文件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存在控股优势与公司决策控制权相分离的情况。若存在,以对公司决策控制权主体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四、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相关问题

4.1实际控制人是否可以变更:

《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创业板为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试图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对于IPO而言,实际控制人是不能变更的。

新三板审核机构对拟挂牌企业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是有条件的接受,前提是实际控制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业务稳定和持续经营能力。从审核通过的案例来看,新三板挂牌实际控制人是可以变更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公开转让说明书》第十条规定,申请人应简述最近2年内实际控制人变化情况。对于该问题,还是秉承如实披露的原则,对于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或变更,中介机构应判断对公司持续经营的影响。

2015年9月14日,转让系统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问答-关于挂牌条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对报告期内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可申请挂牌给予明确答复。问:报告期内申请挂牌公司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者主要业务转型的是否可申请挂牌?

答:申请挂牌公司在报告期内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或主要业务转型的,在符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以及本解答要求的前提下可以申请挂牌。

根据《新三板全国第二次培训纪要:申报、审核与督导实务》,实际控制人可以变更,但要详细说明,最终落实到是否影响持续经营能力。

4.2 实际控制人变更的认定

目前,全国股转公司尚未出具实际控制人变更认定的具体指引。证监会2007年印发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与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1号》)可以作为参考。

参考《适用意见第1号》的相关规定,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如果报告期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股东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2)实务中,如果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一下条件:1)每人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2)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公司的规范运作;3)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

(3)公司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1)公司的股权及控制机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报告期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2)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的有效性;3)公司及主办券商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监管部门可将该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4)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1)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公司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2)公司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挂牌条件的情形;3)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不利影响。

4.3 股转公司反馈问题

经查找了申报前存在实际控制人变更情形的最新案例,大多数是在报告期内变更,但也有极少数(如信汇金融)是在报告期(两年一期)后变更。

综观挂牌案例审核资料,股转公司均会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反馈:

(1)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原因,目前公司股权是否明晰,是否存在潜在的股权纠纷;

(2)对比公司管理团 队的变化,说明实际控制人经营公司的持续性、公司管理团队的稳定性;

(3)对比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后公司业务的发展方向、业务具体内容的变化;

(4)对比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后客户的变化情况;

(5)实际控制人变更前后公司收入、利润变化情况。

可以说,该五个方面的问题都紧紧围绕着实际控制人变更是否影响公司股权明晰、是否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这两个重点问题。

五、如何保持企业控制权

许多企业对控股权的保持问题比较关心,根据新三板挂牌的相关要求,结合拟挂牌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普遍特点,现总结了以下5大方法。

5.1 一致行动人协议

“一致行动人协议”指投资者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当公司无控股股东,也没有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可以和其他股东签署一致行动人协议,保证自己对公司的控制力。

5.2 定向增发

“定向增发”是指上市公司向符合条件的少数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份的行为,对于控股比例较低的大股东而言,

通过定向增发可进一步强化对公司的控制力。而且当公司估值尚处于较低位置时,大股东此时采取定向增发能获得更多的股份,从未来减持的角度考虑也更为有利。对于新三板股本太少的公司,可以通过巧妙地运用定向增发,一方面实现对外融资功能,一方面保证大股东对企业的控股权。

5.3 资产重组

“资产重组”是指企业资产的拥有者、控制者与企业外部的经济主体进行的,对企业资产的分布状态进行重新组合、调整、配置的过程,或对设在企业资产上的权利进行重新配置的过程。

如何通过资产重组保证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举例来说,当大股东在A公司所掌握的股权较低时,可以与另一家自己控制的B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可以对B公司发行股份,由B公司持有A公司的股份,由于大股东本身持有A公司股份,同时也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那么大股东便增强了对A公司的控制权。

5.4 管理层收购(MBO)

“管理层收购”指公司的管理者与经理层利用所融资本对公司股份的购买,以实现对公司所有权结构、控制权结构和资产结构的改变,实现管理者以所有者和经营者合一的身份主导重组公司,进而获得产权预期收益的一种收购行为。管理层收购可以激励内部人员积极性、降低代理成本、改善企业经营状况。

5.5 修订公司章程

“修订公司章程”指大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增加外部竞争者收购难度和时间成本,进而确保自身的实际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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